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黃繼毅黃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92年8月25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債權人並向原告(更名前為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
未依約履行付款,尚積欠本金266,787元及利息16,874,合
計283661元,台新銀行並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經濟部函、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保
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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