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甲○○
樓(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2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轉讓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轉讓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曾於94、95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5年度林簡字第84號、95年度訴字第722號及95年度簡字第69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有期徒刑5確定,其後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7年2月9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18樓住處內,無償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約0.2公克,供其友人甲○○施用(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而甲○○亦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另於97年2月11日某時,在上開同一地點,無償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約0.2公克,供乙○○施用(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院判決確定)。嗣於97年2月13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前騎樓處,為警發現乙○○形跡可疑而向前盤查,經乙○○自願偕同警方返至上開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4個、分裝袋26個、玻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3支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此間將在場之甲○○一併帶回警局偵訊,再自甲○○身上查獲第1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毛重各為
0.28公克、0.67公克、0.21公克、0.49公克)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各為0.25公克、0.24公克、
0.35公克),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除互核大致相符之外,且被告乙○○、甲○○2人本身均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及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查獲被告甲○○所持有供本身施用之毒品海洛因4小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乙○○前曾於94、95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5年度林簡字第84號、95年度訴字第722號及
95年度簡字第69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有期徒刑5確定,其後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素行不佳,除本身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外,同時另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本人及他人之身心甚鉅,惟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4個、分裝袋26個、玻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
3支及電子磅秤1台,雖係被告乙○○所有之物,惟與本案被告乙○○所為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關連性,且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91號確定判決併予宣告沒收,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扣案被告甲○○所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毛重各為0.28公克、0.67公克、0.21公克、0.49公克)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各為0.25公克、0.
24公克、0.35公克)雖係查獲之第1、2級毒品,惟亦與被告甲○○所為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於本院97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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