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1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故而,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而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如此可確認具保人亦不知被告行蹤,將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此有司法院民國(下同)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可資參考。
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經合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無效果時,即得據以認定被告確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被告甲○○因犯詐欺案件,前於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74號案件審理中,歷次向本院陳報其居住地均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3之3號」之處所;而依被告自行提出之身份證明文件,以及本院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下同)97年6月11日,依職權查得被告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等記載內容,可知被告原設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地址等情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前述詐欺案卷查明屬實(參該卷第58頁、第71頁、第95頁、第136頁,以及同卷第36頁【被告之舊式國民身分證】、第176頁【戶籍資料查詢表】)。又,本院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7年6月11日,依職權查明被告甲○○並無在監在押中情形,並因此知悉被告另一所在地「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3之3號4樓」,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在卷足據(參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74號卷第178頁)。
㈡、繼以,本院就被告應行送達97年度易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之訴訟文書,經向其先前陳明之居住地「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3之3號」及原設籍地「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等2處所為送達,其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
3之3號」一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97年4月3日寄存送達至前述居住地所轄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惟被告並未前往領取上揭應受送達之訴訟文書;另,對於被告設籍處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送達,則據郵務人員註記查無此號事由予以退回。上情,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寄存送達文書登記表與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1紙可憑(參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74號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因此認定被告甲○○有應送達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情事,而於97年7月25日,裁定有關被告甲○○應行送達之刑事判決訴訟文書,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為公示送達,嗣97年7月30日將上開應送達被告之刑事判決張貼於本院牌示處,且由被告前所陳報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3之3號」居住地所轄戶籍管理機關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於97年8月4日代為揭示如上公示送達公告完畢,並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即97年9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公示送達公告日期為97年8月4日,始日不算入,應自97年8月5日起算為第1日,經30日,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公示送達生效期間之計算,有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紀錄提案一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等事實,亦有該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97年7月29日板院輔刑能96易緝74字第051185號函暨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7年8月1日北縣中行字第0970038412號函文各1件在卷足證(參該卷第179至
183頁)。承前所述,已可認定本件被告甲○○確有應受訴訟文書送達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事實。
㈢、本件聲請人因被告甲○○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74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嗣移請聲請人以97年度執字第14
141號案件指揮執行。聲請人指定被告應於97年10月17日上午10時到署接受執行,經向本院先前另行查得被告所在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3之3號4樓」,及其原設籍地「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等2址為上開執行傳票之送達,其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3之3號4樓」處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97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於該址所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被告原設籍地之送達,則於送達證書上註明無此號事由並予退回。前述情形,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供憑(參97年執聲沒字第857號卷第6至7頁)。再,聲請人亦向具保人(兼被告)甲○○通知應協助被告於97年10月17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上開協助到案執行之通知,同就具保人所在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
3之3號4樓」、原設籍地「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等2處所為送達,其各該送達情形,亦均如上所述,有通知書1份、送達證書2份等附卷可稽(參同前執聲沒卷第16至18頁)。本院復審酌被告即具保人甲○○於96年5月28日向本院出具現金保證時,其所陳明之居住地係「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3」一址;又聲請人先後查詢被告即具保人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均無著,迄至本院於97年11月
5日職權調查時,亦查無資料一節,則有卷附聲請人97年9月26日、97年10月17日查列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本院97年11月5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共3件足考(分參97年度執聲沒字第857號卷第3至4頁、本院97年度聲字第4803號卷),是被告即具保人甲○○於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74號詐欺案件審理期間,而至聲請人以97年度執字第14141號一案指揮執行,迄於聲請人以97年度執聲沒字第857號為本件沒入保證金請求、97年11月3日繫屬本院之時止,其間,就被告即具保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事項,核與前揭載述內容一致,並無異動、變更或經被告即具保人另行陳明其他應送達之處所等情形,堪可確信。此外,被告即具保人迄今並未有在監在押情形,亦據本院於97年11月4日查悉屬實,此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4803號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可稽。
㈣、綜觀全案既存事證,被告即具保人於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74號詐欺案件中,就訴訟文書之送達,已有應送達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情形,經本院裁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為公示送達(詳參本院作出如上各項說明),並非發生在後之新事由。而觀諸聲請人於97年度執字第14141號執行案件,就被告(兼具保人)甲○○之執行傳票、協助到案執行通知等應送達之訴訟文書,僅依客觀上較為簡易之寄存送達規定辦理,是否妥適?又此一傳喚、通知之程序究屬合法、完備與否?均值商榷。依首揭說明,仍不宜遽認被告(即具保人)甲○○確已逃匿,且有違反協助到案之具保義務等事實,率爾裁定准予沒入其所繳納之旨開保證金新臺幣
1萬元。
四、據上論斷,本件所為聲請,礙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