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3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緬甸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號),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SC00000000號)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係居住於緬甸邊境之無國籍人,為圖至臺灣地區求學,乃於民國91年間某日,在緬甸經由仲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價購貼有甲○○之相片、惟姓名為「MAUNGCHANMYAEAUNG」及出生日期為「西元1987年3月30日」之偽造緬甸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號)乙本後,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8月1日至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現更名為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持上開偽造護照申請核發「中華民國旅行簽證」(證號:094BKK029608號),足以生損害於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對於外國人申請來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上開所涉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係在我國領域外之犯罪,我國無審判權;惟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依刑法第5條第7款之規定仍有審判權)。嗣於94年8月
3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更名為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且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將上開偽造之護照、中華民國旅行簽證交予職司入境管理之公務員查核,使該管公務員將「MAUNGCHANMYAEAUNG」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入出境紀錄上,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又承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前往址設高雄縣○○鄉○○路○○號之私立中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中山工商)報到,將上開偽造之護照、中華民國旅行簽證交予校方人員查核,而得以順利進入該校機械科就讀,足以生損害於該校對學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於94年11月9日承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而持上開偽造之護照、旅行簽證,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居留許可,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證號:SC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管理外僑人士居留之正確性。嗣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甲○○自首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偽造之緬甸國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號),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SC00000000號)1枚。
㈢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單、中山工商94年
度僑生機械科輪調式建教班入學錄取報到通知單,及中山工商學生證影本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計算,修正前刑法就罰金刑之下限規定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又新法刪除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或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情形,修正為均應予分論併罰,故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再關於自首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原規定為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得減輕其刑,雖自首之規定屬刑罰裁量之事項,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惟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為97年7月16日,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其自首時間既已在新法修正施行後,即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俱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於94年8月1日至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持上開偽造護照申請核發中華民國旅行簽證,及於94年11月9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申請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追訴,惟此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核與經聲請之部分分別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依法審判。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再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自首,有警詢筆錄
1份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因情狀特殊而行使偽造護照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暨其犯罪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修正後刑法第74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爰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決議同此見解)。
四、扣案偽造之緬甸國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SC00000000號)1枚,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