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6宣告刑欄內關於「有期徒刑7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6宣告刑欄內關於「有期徒刑7月」之記載,經核對該次宣告刑係依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因加重竊盜罪所受之刑罰。而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減字第7535號減刑裁定時,即已減為3月15日,且與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66號附表編號1至6所犯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51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2年3月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原裁定附件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6宣告刑欄內關於「有期徒刑7月」,就「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部分,顯係漏載。受刑人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66號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時,附表編號1至6所犯數罪,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51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2年3月確定,本院於該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復在加計附表編號7之有期徒刑4月之後之2年7月之範圍內,顯已考量附表編號6已減為3月15日之減刑結果,原裁定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有期徒刑7月」,就已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顯係漏載,而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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