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3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3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四七號
再審原告緯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再審被告行政院新聞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廣播電視法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五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原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蓋有原告之受僱人蓋章之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算,迄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三十日,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姜仁脩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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