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3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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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3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五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軍管區司令部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論旨略謂:抗告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係依據經行政院指定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授權委任書,出具行政訴訟委任書狀,各法院均認具有合法代理權,並曾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今抗告人為求私權之實現改提給付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竟漠視抗告人授權書委任之效力,駁回原告之訴,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核原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認抗告人係屬大陸地區人民,其委任訴訟代理人在台代理訴訟,須經證明委任書確為抗告人本人所具,否則,其委任不能認為合法。本件抗告人提出於本院之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因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自難認乙○○已受抗告人合法委任代理本件訴訟。經原審受命法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諭知乙○○補正合法委任書,嗣再以九十年一月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補正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訴訟代理人委任書原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經送達代收人乙○○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向原審提出之文書,係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八六)核字第五二二五九、五二二六○號證明及九十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委任狀,經核上開九十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委任狀,非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八六)核字第五二二五九、五二二六○號證明書之驗證內容,因而認抗告人起訴程序於法不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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