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3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二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依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審判決對矯正之定義有所誤解,依上訴人提出各醫院診斷證明,均已證明上訴人兩眼視差有五五○度之多,則上訴人視力已無法矯正,體位即應屬丙等。原審法院認視差是否故意或非故意人為,並非重要,與役男體位區分標準第二項等規定有違。依該標準第一五四項規定,兩眼視差超過四○○度以上,不適服役,上訴人已符合此項規定,但被上訴人故意刁難。以上訴人視力無法承受強光及引起頭昏等情形,入伍服役,造成對同袍傷害,何人負責云云,為其論據。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自行以雷射手術矯正其右眼視力,其造成兩眼視差高達六○○度係人為手術所造成之結果,應有役男體位區分標準表第一五四項備考欄第五點「人為造成之兩眼不等視依前一─三項判定體位」規定,適用於判定體位,即其上訴意旨,均係指摘原審判決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