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3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丁○○
丙○○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肇𤋮律師被上訴人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代表人戊○○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述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為由,惟上訴意旨略謂:現使用之地籍圖,上訴人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七六七之八號土地與同段七六七之一五號土地,其北方界址非如地籍調查表所載,以戳角為基點,而係西移約一米,與七六七之七號界線亦西移約一米,足見現行地籍圖與上開調查表不符,原判決對於現地籍圖究何依據而為繪製,未予說明;現地籍圖,其界地與調查表不符,原審認無需提出第四十七號測量原圖之理由,顯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上訴人據以請求者為測量原圖與現地籍圖是否有異,以為確定界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並未就此論述,原審以之為證,均有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於理由項下業已載明:上開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同段第七六七之七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該判決附圖所示D─E點之連接線,經查該確定界址判決與重測後地籍圖相符,有該判決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可稽,上訴人主張現地籍圖所載界址,並非當時所有權人所指且無爭議之界址云云,尚無可採;實施地籍測量時既已依使用人之指界重測,舊地籍圖之圖形如何已無關緊要,上訴人請求提出第四十七號之測量原圖,以比對與地籍圖調查表所載是否相符,核無必要等情為由,爰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核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合於不備理由或違背法令之事實,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