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3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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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3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二三號
抗告人乙○○
甲○○右抗告人因 林益民 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係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因裁定受不利益之訴訟關係人,即不得提起抗告。
二、本件原審當事人林益民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林益民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即已屆滿。乃遲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始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遂認其起訴不合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駁回其訴。茲抗告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亦未說明其究因原裁定受有何不利益,乃遽以自己名義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按諸首揭說明,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