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3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謂 蔡宗敏 、 胡仲達 因邀上訴人入股不成,心生不滿共謀串證誣指上訴人,本案僅憑蔡、胡二人之訪談筆錄為唯一證據,原審率爾認定上訴人參與賭博,而對上訴人要求與蔡、胡對質,不予置理云云,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合於不備理由之事實,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