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3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礦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四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礦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再審被告機關違背其於採礦執照背面之批註之涵義,而擅自否定既經核准之時效,違法不准展期,而原裁定未鑒於斯,更明知此乃有損聲請人合法之權益,不採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一百條規定,未通知當事人到庭言詞辯論,復未囑託普通法院調查註記之真實性,未盡調查之能事,有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等語。查聲請人前因礦業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三四三號判決駁回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惟其並未具體表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其僅泛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八、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及囑託調查之必要,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