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恐嚇前科。前於民國94年8月30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下稱系爭機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雙方約定無須給付頭期款,並自94年9月25日起至95年8月25日止,共分十二期,應於每月25日支付分期款四千八百六十六元,標的物約定存放處所則為被告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5樓之住處附近,於價金未付清之前,其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東元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明知自己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系爭機車後,竟自第三期起即未給付分期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10月、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處之「中山當舖」將系爭機車典當,致債權人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客戶訪查紀錄、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得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為「銀元六千元以下」,其最低額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法定刑度最低額於刑法修正後已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等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典當系爭機車可獲得之價值、未清償貸款致被害人受有損害約新臺幣四萬餘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