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共同故買贓物,甲○○處拘役 伍拾日 、乙○○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於民國9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6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按: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按: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