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四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八月,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九樓B六之居所,以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於施用上開安非他命後,旋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同在上址以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四時五十許,為警在其上開居處內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乙份附卷可稽,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八月,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三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被告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八月,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並施用兩種毒品,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又警於查獲時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二十
三點四八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之淨重十八點四公克)、含海洛因之香菸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注射針筒二支等物,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該等物品為其所有,辯稱上開物均係警察獲時由其他在場博之人所丟出,伊亦未曾使用過等語。查被告對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已全部坦認,衡情實無就上開扣案物品之所有故為不實否認之實益與必要;且與被告同時遭查獲之 陳文德 ,亦於偵查中明確供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等語(參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與被告之辯解合致,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置辯應與事實相符。則扣案物品既非被告所有,雖其中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為查獲之毒品而屬違禁物,然基於主刑從刑一致性之原則,仍不宜於本件被告刑之宣告項下併為沒收或之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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