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39號),聲請撤銷緩刑(96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39號(95年度偵字第60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6年2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4年6、7月間,即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小巨蛋」工地內,拾得他人所丟棄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罪責,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而於96年5月8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意旨誤為第75條第
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
2款增訂之...」。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6年2月13日確定,而其於前開緩刑宣告前,即於94年間6月至7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小巨蛋」工地內,拾得他人所丟棄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述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於95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9號判決認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
5月8日確定等情,此有受刑人上述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無訛,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情定之。查受刑人前雖違犯商標法案件,惟其於行為時年輕識淺,且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多,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美商A&F公司及J‧M‧
H‧公司達成和解,而被害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並均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協商判決,並宣告受刑人緩刑2年,可見受刑人之惡性尚屬輕微,而其於本院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情節亦非屬重大,方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若逕將其緩刑宣告撤銷,顯過於嚴苛,而與本條立法意旨有違;另參佐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原緩刑宣告之案件判決後,並未另犯其他刑事案件,足認受刑人尚知悔悟,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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