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9樓??????????(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及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五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凌晨某時,前往甲○○位於 臺北 縣樹林市○○街二十四之二十四號之廠房外,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未扣案),剪斷廠房外牆上之電纜線而竊取之(共竊得電纜線約五、六公尺,毀損部分未具告訴),並旋將上開電纜線變賣獲利。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丙○○騎乘其竊得之QFA-917號贓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時為警查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其竊取電纜線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在我被查獲之前,我用自備的老虎鉗去剪鐵皮屋工廠旁邊牆壁上電纜線,我剪了大約五、六公尺,之後拿去賣掉,賣得幾百元。這是我被抓之後自己跟警察說的,警察叫我帶他去看現場,我有帶警察去看。」、「…我當時偷的電纜線是六條電線纏在一起,我一起把他們剪下來。」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二十九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處遺留之電纜線外部均為絕緣塑膠皮,內部則為堅硬之銅線材質,且多條銅線聚集,皆斷面平整,堪認確係遭人以老虎鉗等切口銳利之工具剪下無訛,絕無可能以徒手方式扯斷,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係徒手扯下電線而竊取云云,洵非事實,無足憑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即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同院復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以剪斷上址電纜線之老虎鉗雖未扣案,惟既足以平整剪斷質堅且硬之電纜線,持以揮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及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五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前,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明確,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則被告雖對其是否持老虎鉗犯案一事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犯案之老虎鉗一支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復供陳:作案後已將之丟棄等情明確,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