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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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03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86年12月15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內因犯詐欺罪,於88年1月25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緩刑之宣告亦遭撤銷,2罪接續執行而於89年6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於91年11月25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詐欺、竊盜等罪,於92年3月21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2年5月29日駁回上訴確定。該各罪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執行中於93年9月23日假釋出監,迄94年5月23日方假釋期滿,然其後假釋猶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0日,現正因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且有2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良,本件復係於假釋中再犯同質之竊盜罪,惡性甚重及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仍飾詞狡卸,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