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五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DMA貳顆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可資佐證,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⑶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出監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及其施用之期間、次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被告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毛重○點五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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