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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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債務人 張嘉泰 代理人 周信亨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
8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108年11月1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又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未獲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26、32-33、68、110、116-117頁)。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有薪資給付證明、部分工時薪資印領名冊等件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86頁)。又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均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其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母親每月之扶養費支出合計亦約為1萬900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9-162頁、本院卷第182-184頁),核屬適當。是債務人主張兩者扣除後幾乎所剩無幾,未來未成年子女就學,勢必會無餘額,應堪認定。本件核既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則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投機行為,並不一定屬於有射倖性之交易行為,尚包括屬於盈虧繫諸於市場景氣而具有不確定性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投資行為在內。蓋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投機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前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投機,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法制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立法本旨有違。
⒉經查,本件依債務人買賣股票之交易明細表、現股及信用當沖
損益月報表可知(見本院卷第58-66、240-292頁),債務人多以融資方式進行股票交易,且有高額當日沖銷交易之行為。足見債務人投資股票之操作方式,係屬參與證券市場中不確定性風險之投資交易行為,且股票當沖或融資交易,並非屬經營通常生活營生所必要,應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投機行為。另債權人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更已具體主張,債務人係因前開行為,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見本院卷第
239頁)。是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⒊債務人固辯稱所負債務之所以發生,係因相信友人而將證券帳
戶借名他人購買股票所生,並非投機行為云云。查債權人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此已曾主張:債務人親自至公司開戶後,交易係以網路下單,皆為其本人之交易,伊並不知悉債務人友人有借名開戶交易之情事(見消債清卷第309頁),債務人空言借名云云,已難採信。況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殊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而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尚無從以此對善意之第三人為主張。是縱債務人抗辯屬實,其行為亦非其債權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是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得以此而認可解免債務人應負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責任。
㈢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至3款或第
5至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
由,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本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復難認情節輕微,是本件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又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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