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7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73號原告 黃柏文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年7月15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與中正二街口處時,與訴外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一、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肇事致人受傷。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8月14日前,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於109年6月2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有要求漱口,遭員警表示不會影響酒測結果,且現場員警亦未宣讀酒測相關內容,事後要求重測,亦未理會。又根據酒精殘留計算公式,原告理應在上午9-10時許,酒精已全部代謝完成。況原告本身職業為運輸相關行業10年,深知駕照有多大重要性,10年內未有任何違規紀錄,且目前尚有一位小孩要養,無其他一技之長,大貨車駕照因作業疏失導致吊扣,則整個家庭生計會受影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2.舉發機關109年6月17日園警分交字第1090016535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旨案係 黃柏文君 (下稱 黃君 )於106年
7月15日12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中正三街口發生交通事故,本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持大隊大園分隊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時,依規定對黃君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每公升0.17毫克,遂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予以舉發…」等語。
3.復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本件原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酒精濃度雖未超過規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02毫克,惟已發生交通事故,尚難認定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而情節輕微,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又本件原告雖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其公共危險案不起訴處分,惟本件原告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並無爭議,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經不起訴處分,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4.末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等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長短等因素,作為裁處之基準。其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依本件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應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原告稱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工作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5.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一、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件舉發員警就原告酒測過程之舉發程序是否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年7月15日12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與中正二街口處時,與訴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嗣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一、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肇事致人受傷。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年6月17日園警分交字第109001653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9頁)、現場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反面)、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39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8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舉發機關109年12月16日園警分交字第109003676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舉發員警就原告酒測過程之舉發程序應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1.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9號、第709號、第739號等解釋闡述甚明。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既就該條例舉發處理程序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是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乃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部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2.經查,依舉發機關109年6月17日園警分交字第1090016535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四、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另查實施檢測過程全程錄影資料,因時日已久,施測員警查無該錄影資料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及舉發機關109年12月16日園警分交字第1090036768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查旨案係黃柏文君(下稱黃君)於106年7月15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與和平一街口發生交通事故,本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時,依規定對黃君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每公升0.17毫克,遂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予以舉發,惟當時實施酒測之全程錄影資料,因時日久遠,施測員警已查無該錄影資料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觀之,足見舉發員警亦自陳本件原告酒測過程之錄影資料,因時日久遠,已查無該錄影資料,即未為保存之事實。
3.是依上開舉發情節以觀,既然本件舉發機關就現場舉發錄影影像未有保存,即無法證明舉發員警在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中,是否有全程連續錄影,則本件已違反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逕對原告裁罰,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復因員警之舉發過程已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而員警有無踐行酒測之正當程序,為員警對駕駛人合法實施酒測及取得對駕駛人不利證據資料之前提,則無論原告實際上是否有酒駕之事實,均無礙原處分因有此程序瑕疵而應予撤銷。又原告雖未具體指摘上揭程序瑕疵,然此部分處分既屬違法,本院仍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之錄影影像資料未有保存,即無法證明舉發員警是否有全程連續錄影,已違反上開所述之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法。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部分,因原處分關於原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既因程序瑕疵,經本院撤銷,則原告即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併此敘明。故被告逕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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