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光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光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光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3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各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罪,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間隔數月,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依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08/03│108/03/1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501號│108年度偵字第939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628號│109年度易字第2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12/17│109/08/19│├───┼────┼──────────┼──────────┤│││││││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628號│109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決│109/1/06│109/09/2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944號│109年度執字第4398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