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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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56號原告 周淑樺 被告 江景 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9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臉書網路社團名稱「TeSA電商/數位行銷……接案/發案社團」之網頁,以公開方式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製作網路專案合約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7日下午4時46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臉書上人數約1萬多名之「TeSA電商/數位行銷……接案/發案社團」(下稱系爭接案社團)後,在原告以暱稱「SharonChou」所張貼於系爭接案社團之接案文章中,以暱稱「RayleighKiang」留言「收了錢事情沒做,總不能不理吧,這樣算詐欺喔」之不實內容,毀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伊精神煎熬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本息,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暱稱「RayleighKiang」,在系爭接案社團之臉書網站上,以公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於系爭接案社團留言,惟原告應具體證明其所受損害內容究竟為何,始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8年11月7日下午4時46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系爭接案社團後,在原告以暱稱「SharonChou」所張貼於系爭接案社團之接案文章中,以暱稱「RayleighKiang」留言「收了錢事情沒做,總不能不理吧,這樣算詐欺喔」之內容。
㈡、被告上開網路留言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2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社團簡介資料、
網路截圖資料、社群軟體對話截圖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665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日,在系爭接案社團之臉書網站,公開留言發表上述言論,內容直指原告於接案、收取報酬後並未如實完工而涉及詐欺犯罪,實已屬對原告人格之負面評價,參以系爭社團成員人數多達1萬餘人,又係以討論發(接)案製作電商或數位行銷業務為其主要目的之聯繫平台,被告於所為上開留言內容,無疑將使原告之工作能力及敬業態度遭受質疑批判,影響原告在系爭臉書社團內發展及活動,確足以使原告之社會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就其所為
上開妨害名譽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當初確係因製作網路專案合約以致發生糾紛,
被告乃在系爭接案社團之臉書網站上,率為前開內容之留言,確足以損害原告名譽,而令原告感受不堪、反感,再參以原告最高學歷為研究所肄業、專攻資料分析、案發前之月平均收入可達約3萬元左右、名下沒有汽車或其他不動產;被告則為二專畢業,專業為架設網站及製作粉絲專業,月薪約
2萬3、4000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27至31頁),兼衡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系爭接案社團人數及性質、以及被告所為留言對原告日後發(接)案件可能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6萬元為允當。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9年
6月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109年6月4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9年6月5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月14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月15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原告請求被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而回復名譽者,係將被害人之社會評價回復至受言論侵害前之狀態,其方法應為澄清真實事實,以使社會大眾得知加害人所為之言論並非真實,使被害人獲得平反之意。而適當之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⒉查,被告既係以在系爭接案社團之臉書網頁留言之方式,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有如前述,因本件被告妨害名譽之犯罪方法及結果發生,均係流傳於網路,自宜由被告以在系爭接案社團網頁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藉以澄清被告先前所發表之上開內容留言確已侵及原告之名譽,並向原告道歉,方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系爭接案社團網頁上,以公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道歉啟事,使瀏覽系爭接案社團臉書網頁之人,均得以知悉被告前開言論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有回復原告名譽之作用,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6萬元,及自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在系爭接案社團之臉書網頁,以公開方式張貼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再予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附件:
「本人江景暘,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在臉書『TeSA電商/數位行銷……接案/發案社團』網頁刊登對於周淑樺妨害名譽之留言,本人在此鄭重致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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