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羽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41、11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薛羽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羽彣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4日至109年4月2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合稱系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加入詐欺集團之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2帳戶內,並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林榮森方仕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薛羽彣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8及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仕宇、林榮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8641號卷【下稱8641卷】第9至11頁、同署
109年度偵字第11276號卷【下稱11276卷】第6至8頁),並有告訴人方仕宇提出之與『Summer』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共30張、與『捷凱客服』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共12張、捷凱公司網站、交易紀錄截圖共9張、109年4月2日、3日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手機截圖共2張、內政部警政署
109年4月5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109年4月6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榮森提出之『賺欸』群組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共14張、捷凱公司網站截圖共3張、109年4月3日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手機截圖共2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109年4月4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109年4月
4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21日至109年4月2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09年3月3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3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與『 顏思璇 』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共87張(見8641卷第22至26、28、31、34至46、95至98頁、見11276卷第9至19、21至23、87至173頁)等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前開事實相符,應足信實。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參照),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稱:我是將帳戶借給一個被通緝的朋友,但他叫什麼我忘了等語(見8641卷第105頁、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38號卷第30頁),,則該友人既在通緝中,被告與該友人又無有效之連繫管道,即無從回收或控管帳戶,據此可知,即便該友人將系爭2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該友人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改稱:我想起來自己是將
帳戶借給遭通緝之人「 王朝漢 」云云,並提出該人之Facebook個人主頁供本院勘驗,姑不論與其先前於警詢中稱可能是掉在淡水戶政事務所(見8641卷第6頁),嗣改稱是放在車廂內,因未上鎖而失竊(見8641卷第83至85頁),又改稱是被友人借走等語(見8641卷第106頁),則依其所辯,系爭
2帳戶竟有三種遺失方法,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將系爭
2帳戶借給友人之說法,係自109年8月27日偵查中第一次提出,於後續之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109年10月26日、10
9年12月18日),被告均未陳報該人姓名,卻於11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已經想起來了,並稱:「我中間有請人去問,更早之前我有聯絡他,我最近才聽說他被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則依被告所述,若被告確有持續找尋「王朝漢」,怎會自本案偵查伊始,於檢、警、本院多次訊問下均未提及「王朝漢」之名?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王朝漢」與被告間Facebook內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查無任何對話紀錄,有勘驗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被告上揭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要難採信。況被告先前欲從事為人提款獲取報酬之工作,將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七堵郵局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存摺)交付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思璇」之人所屬之集團,因「顏思璇」拒絕支付報酬,被告與「顏思璇」 周璇 數日,試圖討回系爭存摺,兩人間對話近千則,其中被告數度以報警相逼,然系爭帳戶終究無法取回,經檢警搜索另案被告之住處時,始扣得系爭存摺等情,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337號起訴書附表之扣案物清單可稽(見11276卷第87至173頁、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對自己帳戶之管理十分小心謹慎,違法性意識及警覺性極強,縱其所述將帳戶出借予「王朝漢」屬實,亦顯然對於可能遭到濫用一節,早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況被告於偵查中也坦稱:有想過該友人會將帳戶用做違法用途等語(見8641卷第106頁),是被告上開辯解,無從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系爭
2帳戶交付予加入詐欺集團之友人,供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加入詐欺集團之友人,嗣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筆匯款後,如上所述,此時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帳戶借給不詳之友人,已為該集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將系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友人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被害人等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洗錢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自述大學肄業,獨居,收入來源是政府補助,現在因為精神狀況的關係工作不穩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手段│匯款金額(││││││新臺幣)│├──┼──────┼───┼──────────┼─────┤│1│109年4月2│方仕宇│對方以投資為由,介紹│3,000元│││日下午7時14││捷凱投資網站,要求被││││分許││害人匯款,被害人遂以││││││轉帳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2│109年4月3│林榮森│對方以投資外匯為由,│2萬8,660元│││日下午1時55││介紹捷凱投資網站,要││││分許、4時27││求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分許││遂以郵局網路銀行轉帳││││││存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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