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33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張少懷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少懷應予釋放。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民國109年6月21日凌晨2時
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23巷口,以聲請人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在卷可參。
㈡關於本件攔查聲請人之經過,員警於本院訊問時稱:因為臺
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23巷口旁邊的酒店是常常有人鬧事的地點,也常常有人攜帶違禁品,所以員警都會加強巡邏,109年6月21日凌晨2點多伊與同事在該地執行巡邏勤務時,看到聲請人在路邊小便,因為在公共場所小便不是一般人會做的事情,所以認為聲請人可能不清醒,覺得有危害,所以攔檢聲請人,要求聲請人提供身分證字號,然聲請人念得很快,甚至沒念完,且同時快步走向路邊車輛,而且聲請人友人還有阻攔員警動作,所以伊想要制止聲請人靠近車輛,因此拉住聲請人手肘衣袖位置,聲請人就用手揮伊左手,伊持續用右手拉住聲請人,聲請人又用手打伊右手等語,故員警在對被告查證身分之前,被告除了在路邊小便之外,顯無任何犯罪嫌疑或跡證,此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得於公共場所對人民查證身分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查證人民身分或進而依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使用強制力將被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
㈢另依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可見案發時員警先拉住
聲請人手肘衣袖位置攔阻聲請人往車輛靠近,聲請人隨即掙扎並陸續稱「不要拉我」、「你不要拉我」、「你叫他不要拉我,叫這個菜鳥不要拉我」,過程中員警仍持續拉住聲請人手肘衣袖位置等情,併同員警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其拉住聲請人手肘衣袖位置之後,聲請人先揮開其左手,其用右手持續拉住聲請人手肘衣袖位置,聲請人又打其右手乙節,顯見聲請人掙扎及揮打警員手部行為,目的係為掙脫員警控制,亦難認係主動攻擊警員而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㈣基此,本件攔停查證聲請人之合法性既有疑義,則員警以聲
請人後續因欲擺脫員警限制而掙扎及揮打員警手部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聲請人,其逮捕行為之合法性即有疑義。
三、綜上,本件攔停查證程序既非適法,再以聲請人欲擺脫員警攔查來認定聲請人為現行犯而逮捕,亦難認該逮捕程序合法。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經核其程序於法不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應予釋放。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9年6月21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