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瑞交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交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勵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聰賢 被告 峰田 起重工程行
甲○○男31上列被告因94年度瑞交簡字第1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因被告過失傷害之對象,係案外人 陳明旭 ,並非原告勵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故原告勵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非本案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被害人,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訴訟,既不合法,爰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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