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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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9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春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所為之104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判決正本,業於104年7月30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春福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並交由被告林春福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31日起算1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被告上開住所並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計至104年8月9日(該日適為星期日),是上訴期間於104年8月10日業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04年8月12日始提出刑事上訴狀於原審法院,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陳勇松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