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15號原告 蔡維哲 訴訟代理人 張蕙菊 被告 賴薇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23號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上字第52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
3號),而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每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報酬之對價,於民國106年3月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平和郵局申設之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當面交付予其友人即訴外人 陳耀祥 ,以供陳耀祥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陳耀祥旋於翌
(10)日至便利商店,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送至高雄市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13日18時30分許,冒用網路賣家等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有購買產品3萬
6千元,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進行操作,因而於106年3月14日17時52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將150,
123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總計150,123元之損害,今僅就85,081元為請求。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8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96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9944號),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23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前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23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
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既以前述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欺犯行,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85,081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07年8月2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81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饒金鳳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