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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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泓德(原名余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泓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簡字第2633號」更正為「簡字第2638號」;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7355號卷第1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詎不知悔悟,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使用毒品初篩檢驗測試組試劑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余泓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7355號卷第17頁),又被告警詢中供稱,伊的,吸食安非他命用等語(見毒偵字第7355號卷第4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355號被告余泓德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
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泓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緝字第807號為附條件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於民國102年9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復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7年7月23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光中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自願同意搜索,扣得已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泓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已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已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