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瑞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瑞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萍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其中編號1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犯之,故在與刑法修正後所犯之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按上規定,仍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因有如下列所述的內部性界限範圍,故合併定應執行刑期未逾20年,是以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因其中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故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說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有誤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8至2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17),惟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按。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斟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如附表編號18至25所示之罪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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