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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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1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孟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孟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孟宸前㈠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妨礙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7罪)、4月(共3罪)、
3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再於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7年1月24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健
行路口,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由 張賢德 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㈡復於107年1月26日18時29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駛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對面,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林淑芬 所有、由 林志明 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將前開竊得之機車棄置於現場(嗣後為警在該處尋獲),而駕駛該竊得之貨車離去。嗣於107年2月1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對面,為警尋獲上開遭竊之貨車,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鍾孟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孟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31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賢德、林淑芬、林志明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鍾孟宸所持用行動電話自10
7年1月24日起至107年1月26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
1份、GOOGLE地圖查詢畫面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34頁、第35至40頁、第41至43頁、第59至60頁、第61至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鍾孟宸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案所竊得之物,均業已由被害人於警局立據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賢德、林志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