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燦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燦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壹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提撥器壹支、吸食器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0881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並補充「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提撥器1支、吸食器玻璃球1個,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604號被告賴燦煌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5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燦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6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之崑崙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8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提撥器1支,經警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內,復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吸食器玻璃球1個等物。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燦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吸食器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提撥器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提撥器1支等物,係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