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負責工程相關業務,竟於業務上收受款項後,未將收取保費如實交予告訴人而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分在卷可稽),且目前均按期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爰依法諭知緩刑3年,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關於款項分期付款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款項新臺幣59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新臺幣)││├───┼─────┼─────────────────────┤│ 蔡瑛仁 │59萬元│自民國107年9月25日起,計分36期,第1期至第││即全聯││13期按每月25日每期給付1萬元、第14期至第36││工程行││期按每月25日每期給付2萬元,直接匯入告訴人││││指定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74997││││0000000、戶名:蔡瑛仁,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不)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362號被告張志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榮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蔡瑛仁所經營之「全聯工程行」之工頭,負責相關工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3月8日前某時,陸續至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燦良工程行」,向「燦良工程行」負責人 詹益祥 收取工程款項共新台幣(下同)59萬元,詎其在收取款項後,未繳回「全聯工程行」,而於105年3月8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市○路與沙崙路之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並持有之工程款項共59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蔡瑛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志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瑛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契約書、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8日
檢察官薛植和
游淑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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