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16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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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1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16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4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44萬元及自8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提出:匯款單據影本4紙為證。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款之事實,原告亦未提出借據為憑
,且原告提出之匯款單上所載日期均係在85年12月14日以後
,顯非如原告所言於85年12月14日當日有借款44萬元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2.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
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等情,固據其提出匯款
單據影本4紙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乙節,
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匯款單據影本所示,系爭款項確均匯至被
告帳戶,然金錢交付之原因所在多有,自難憑此即認系爭款
項確為被告向原告所借貸,自屬當然。另依原告聲請傳喚之
證人 林孟穎 到庭證稱:「我有曾經聽過被告跟原告提借錢的
事情,但金額多少我不知道,…匯款單這幾筆應該就是借款
,我跟被告見過但是不熟,談借錢地點,應該都在我們公司
,有時他會打電話來,原告會轉述電話的內容。」、「(問
:有無聽到被告借錢什麼時候還?)答:沒有印象,因為已
經過了很久。」等語。則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就系爭款項
之借貸經過,均非親自見聞,僅係聽由原告即他人之轉述,
則其所為證述,顯均為傳聞之詞,不足採信,自無法憑以證
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確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
實甚明。
㈡、綜上,依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就
系爭款項確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縱有交付系爭
款項與被告,亦與消費借貸所須具備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
說明,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
屬無據,尚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4
萬元及自8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