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聖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聖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貳點陸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針筒肆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叁點玖柒壹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分裝杓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貳點陸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針筒肆支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叁點玖柒壹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分裝杓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劉聖曜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3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7月5日起至104年1月4日止。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7月16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違背緩起訴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908號予以撤銷緩起訴。詎劉聖曜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7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昆明街口,以新台幣1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山豬」 蔡明中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公克後,先後於103年10月1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用玻璃球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分裝杓2支、針筒4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聖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聖曜於本院104年2月9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年10月1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103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卷第54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而若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無需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及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即可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問題(二)結論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3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7月5日起至104年1月4日止,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2.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3.9718公克),分別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分裝杓2支、針筒4支,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均分別於主文各項罪名後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