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廷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特蒂樂乳膏0.1%」壹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廷毅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84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於102年11月6日屆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特蒂樂乳膏0.1%」1瓶為被告擅自製造之偽藥,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84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於102年11月6日屆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6164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特蒂樂乳膏0.
1%」1瓶,係被告擅自製造之偽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6月26日函文在卷可佐,又該「特蒂樂乳膏0.1%」1瓶為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生之物,復據被告供承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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