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力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力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部分不引用,及犯罪事實第一段第5行「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附近」更正為「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圓通路口附近」、第9行至第11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4620公克,淨重0.2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308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4620公克,淨重0.2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30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力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①以101年度簡字第8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以102年度易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③以102年度簡字第27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另因犯恐嚇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③④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03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30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65號被告張力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05巷五弄47
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力文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9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103年9月5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長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自斯時持有之。嗣經警於103年9月6日上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遭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4620公克,淨重0.2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
0.230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力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袋在卷可佐,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3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檢察官楊婉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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