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俊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21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俊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 歐陽弘楊育昌 共新臺幣伍仟元至滿新臺幣拾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高俊杰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高俊杰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同時造成告訴人歐陽弘、楊育昌2人受傷,屬1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20344卷第25頁背面)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與有過失、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歐陽弘、楊育昌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歐陽弘、楊育昌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4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匯入被害人歐陽弘、楊育昌共同指定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歐陽弘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歐陽弘、楊育昌支付總額共1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344號
22145號被告高俊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杰於民國103年6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街○○○號北往南行駛,欲左轉木柵路3段169巷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至該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歐陽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楊育昌沿木柵路3段169巷由東向西直行,見高俊杰自小客車突然左轉至其機車前方,避煞不及,遂機車撞上自小客車車頭,致人車倒地後,歐陽弘受有左腕鈍挫傷、左髖部鈍挫傷及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後座楊育昌頭部撞上自小客車引擎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歐陽弘、楊育昌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高俊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陽弘、楊育昌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均附卷可稽,復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請依自首之規定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檢察官黃兆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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