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楊憲民 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營小客車係車禍被撞的一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開宗明義的定義,不具備有故意之主觀錯誤,至於有無過失或不法,皆可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本案呈附卷證查見端倪。㈡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用法令,明示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為據,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始終認同本件必須以此法令規定為據,並且再三強調所有卷證內容必須符合該法規範要件。前開條文規定:「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關鍵要素即是交岔路口中心處,只要將此中心處找出來,案情事實立即明朗,可謂單純之案件。惟本件因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部分標示嚴重失真,原現場圖頂端北平西路這方之各個車道及數據完全沒有標示,且員警原現場圖記之量測基線(即斑馬線)與實地誤差非常鉅大,由於前開因素影響,令本件事故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主觀之法令要件北平東/西路狹義之第三車道交岔路口中心處,完全無法找出來。㈢本件唯一適用法令只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但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第四項「法規依據」,均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如此法令規定所衍生意見,如何可以約束左右本件。綜上,第一審判決豈有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等云云。
三、經查,依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所述內容,係主張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部分標示嚴重失真,原現場圖頂端北平西路這方之各個車道及數據完全未標示,員警原現場圖記之量測基線(即斑馬線)與實地誤差甚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錯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應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辦理,而原判決既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據,則所謂不法,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何條文論斷,均有未明等云云。惟查上訴人前開指摘部分,係屬原審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吳俊龍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云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