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9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莊凱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莊凱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
被 告 莊凱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5日7時56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翔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L05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