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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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哲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林哲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至6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13年4月11日,而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113年3月間,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7)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刑度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加計附表編號7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3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4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1日
附表編號1至6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06號
113年9月13日
同左
11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