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57號、113年度偵字第1083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家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家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使 邱廷芳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再由葉家瑋擔任取款車手,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㈡葉家瑋另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後、同年11月21日前之不詳時點,提供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致 黃子豪陳弈安許昭聯王維鈴林佳靜周岳旻 等人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一經匯入,旋經詐欺集團提領,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葉家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籃立為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

三、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述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亦屬偵查中之)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惟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會請家人幫我繳犯罪所得2000元等語(見院卷第153頁),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資料答詢表2紙可憑(見院卷第193、195頁)。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無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復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其無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不得減輕其刑。又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犯罪事實㈠、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如告訴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匯款,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同一告訴人之各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此就同一被害人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2次犯行,各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無視政府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犯罪事實㈠之告訴人邱廷芳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57頁)。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大理石研磨、月入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52頁),復斟酌告訴人邱廷芳、陳弈安及黃子豪之意見(見院卷第145、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均在112年11月間,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附表一所提領之財物,業已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附表二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又查,被告供稱:我共拿到2000元報酬等語(見院卷第153頁)。可認此2000元報酬為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邱廷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FACEBOOK暱稱「 吳秀琴 」慫恿其投資外匯,佯稱:下載「IDG金融」APP,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3日13時24分許,無卡存入3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②同日13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葉家瑋於112年11月4日01時11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00號「7-11成發門市」提領1萬元

①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10657號卷【下稱偵10657卷】第13頁)

②被告葉家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偵10657卷第21、341頁)

③邱廷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657卷第97至106頁)

④告訴人交易收據明細(見偵10657卷第11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657卷第89至95、193至199、219頁)

⑥7-11成發門市監視器畫面(見偵10657卷第253至254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子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以LINE(暱稱: 陳靜宜 )向黃子豪佯稱:開設網路女裝店鋪,販賣一筆訂單可獲15%利潤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1日14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②同日14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③同日14時3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黃子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39號卷【下稱偵10839卷】第23至28頁)

②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839卷第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839卷第75、85至91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偵10839卷第77至81頁)

⑤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見偵10839卷第82頁)

2

陳弈安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MESSENGER(暱稱: 林宜賢 )聯繫陳弈安,後於112年11月初以LINE(暱稱: 張冠庭 )向其佯稱:股票外匯獲利比較高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4時33分許,匯款3萬616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陳弈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39號卷第29至31頁)

②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839卷第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839卷第93、113至118頁)

④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10839卷第97至111頁)

3

許昭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INSTAGRAM(暱稱: 怡芬 )慫恿許昭聯投資無人機商品、註冊詐騙網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0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①許昭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39號卷第33至35頁)

②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839卷第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839卷第119、125至128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偵10839卷第124頁)

4

王維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在「Pairs派愛族」上以暱稱「 王耀東 」邀請王維鈴加入自創股票APP投資股票,後於112年10月13日時佯稱:要繳交保證金、稅金才能出金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09時36分許,匯款11萬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①王維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39號卷第37至39頁)

②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839卷第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839卷第129至130、151至154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見偵10839卷第137頁)

⑤自創股票APP對話紀錄(見偵10839卷第137至143、149頁)

⑥LINE對話紀錄(見偵10839卷第144至150頁)

5

林佳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以暱稱「 郭志斌 」邀請林佳靜使用博弈網站,佯稱:要出金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1日19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②112年11月21日19時53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①林佳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39號卷第41至42頁)

②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839卷第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839卷第155、169至174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見偵10839卷第160頁)

⑤LINE對話紀錄(見偵10839卷第161至167頁)

6

周岳旻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Erica)邀請周岳旻一起投資博弈網站賺取差價,佯稱:需存款至帳戶內才能操作遊戲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5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①周岳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39號卷第43至45頁)

②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839號卷第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839卷第175、183至188頁)

④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見偵10839卷第1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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