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永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上佶羊肉』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查獲照片等22張」補充為「警察密錄器影像擷圖畫面、『上佶羊肉』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查獲照片、Google地圖擷圖等22張」,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90年、101年間,俱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34號

  被   告 朱永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永昌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上之「上佶羊肉」,飲用2瓶冰結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1)日凌晨約1時1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1日1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與朝仁路口,因不勝酒力而倒臥在地,經警據報前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上佶羊肉」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查獲照片等2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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