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曉蘭於警詢與偵查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陳曉蘭於偵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商品,嗣已發還被害人 林宜璁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石英錶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99號

  被   告 陳曉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9時37分許(監視器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玉堂大社門市內,徒手竊取林宜璁所管領之石英錶1支(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之際,觸動門口防盜門鈴,經林宜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石英錶(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曉蘭於警詢與偵查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林宜璁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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