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聲請人 鍾志宏
相對人 陳哲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13年8月27日,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113年5月28日簽發之本票2紙,面額為①650,000元、②65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陳哲鉉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12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虎尾鎮
埒內
1292-67
67
全部
002
雲林縣
虎尾鎮
埒內
1292-69
391
23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12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號
屋層數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1472
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
雲林縣○○鎮○○000○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42.54二層42.54三層42.54
127.62
陽台
6.29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