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昭汝

選任辯護人范家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昭汝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昭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0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店自由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A6補充袋6孔-夾鏈收納袋1個、32K6孔萬用手冊內頁/橫線筆記1個、萬用手冊咖啡色東歐風格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15元),得手後藏放其手提袋中,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嗣該店店長 湯惟雯 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昭汝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湯惟雯證述明確,復有庫存列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結帳畫面、現場照片、商品外包裝袋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另慮及被告已和告訴人九乘九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賠償5,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電子統一發票附卷可佐,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輕微;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等情,均如前述。茲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A6補充袋6孔-夾鏈收納袋1個、32K6孔萬用手冊內頁/橫線筆記1個、萬用手冊咖啡色東歐風格1個,為其行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金額已逾其行竊物品價值,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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