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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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76號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甲○○已於民國9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合併,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華僑商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甲○○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9號民事裁定,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期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800,000元之提存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後聲請人始發覺甲○○業於民國95年1月9日即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茲聲請人顯無從訴請返還消費借貸款,乃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9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483號提存書、95年度執全字第948號民事裁定、95年度執全字第2719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以及民事委任書正本1紙為證,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本件相對人甲○○業於95年1月9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以無當事人能力之甲○○為相對人,於法自屬不合。至甲○○之繼承人縱已全數拋棄繼承,聲請人亦應另行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後,再以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