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紋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紋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邱紋正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該項法定最輕本刑提高為有期徒刑,而排除罰金刑及拘役刑之適用,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已生危害,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惟念其此次係初犯酒後駕車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870號被告邱紋正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紋正於民國102年5月26日晚上19時許起至21時50分許,在台南市○○區○○○街○○○號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於同晚22時10分許,途經台南市○○區○○里○○街台電電桿(三和高幹67N0100FA81)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嗣於同晚23時18分許,在安南醫院經警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1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供述(警卷第3頁)│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經測││││得該酒精濃度值。│├──┼─────────────────┼──────────────┤│2│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警卷第10頁)│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25MG/L或││││血液濃度50MG/DL以上,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逾上││││開標準,足認被告駕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3│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9頁)│觀察被告之言行舉止等狀況,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4│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洪卉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