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89號原告 魏許富士 被告 戴士翔
戴碧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被告戴士翔之母親即訴外人 葉免 ,為代替被告戴士翔清償債務,即於94年4月27日與原告成立和解,惟訴外人葉免並未履行和解契約,而新債務未履行,則舊債務未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8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依民法繼承、借貸之法律關係,及94年4月27日原告與訴外人葉免間所簽立之和解書第7條之約定,對被告戴士翔、戴碧吟及訴外人葉免提起履行和解契約之訴,請求被告戴士翔、戴碧吟及訴外人葉免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8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亦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二)再原告於102年8月19日以訴外人葉免並未履行其所簽立之和解契約,該新債務未履行,則舊債務未消滅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異議後視為起訴。稽之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利息、督促程序等費用,係本於同上確定判決之繼承、借貸、和解契約之訴訟標的而為本件請求。然觀諸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其判決理由亦載明「葉免已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5條約定清償75萬元完訖,兩造間原債權債務關係已因葉免履行和解契約而消滅。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尚有25萬元未清償,依系爭和解書第
7條約定,伊之債權回復為150萬元,即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8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為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7款規定,應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