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泰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建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詎黃建泰於民國101年3月27日17時10分10秒許(起訴書略載為17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駱銘輝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駱銘輝向黃建泰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黃建泰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應允,駱銘輝遂於同日18時1分53秒許(起訴書略載為17時許),駕駛車輛搭載前妻 呂婉儀 抵赴址設高雄市○○區○○○路某加油站附近,與黃建泰碰面,黃建泰隨即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駱銘輝,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因檢警執行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通訊監察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40號,102年度台上第221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29號、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警於101年3月37日以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由,對駱銘輝、呂婉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1年11月30日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在卷可查(原審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檢警偶然聽見非受監察對象之黃建泰涉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該項通話內容雖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但被告黃建泰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列得以實施通訊監察之重罪,揆諸上開說明,應得容許將該偶然獲得之通訊監察內容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且不受傳聞法則規範。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就員警所製作之譯文內容有所爭執(原審三卷第124頁),惟該監聽錄音經原審當庭播放,譯成文字,製作勘驗筆錄(原審三卷第247頁至第257頁),核與卷附譯文內容並無扞格,復經本院依法提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採為論罪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649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客觀因素,為整體之考量。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之遺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上述特別情況下,依通常經驗而言,比較可能為誠實之陳述,其可信之程度甚高,而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再者,「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5號、第915號、第10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第4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查證人駱銘輝於警詢時,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何人持用、何時與被告見面、確切交易地點為何、交易當時有無他人在場、被告是否曾與之商談借貸金錢事宜等節,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所證述之內容有所歧異,詳簡不一,實質內容已有不符。又證人駱銘輝於原審審理中曾多次陳明「不記得了」、「我忘記了」、「過了那麼久,我不太記得住」、「我有在吃安眠藥,所以記憶力會比較衰退」等情(原審三卷第189頁、第190頁、第192頁、第193頁、第194頁、第195頁、第196頁、第199頁),足見證人駱銘輝之記憶,已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模糊,法院已難以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而證人駱銘輝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再審酌證人駱銘輝之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然發言,並無何等遭受員警以不正方法詢問,或其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且警詢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復員警亦無未踐行告知義務、或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規定之狀,況且,比之證人駱銘輝於警詢時並未面對被告,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等情,茲認證人駱銘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備「可信性」。從而綜合審酌前述諸節而為整體考量後,認證人駱銘輝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警詢供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揆諸上揭說明,有證據能力。故辯護意旨辯以:駱銘輝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應無可採。
三、本判決以下另外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泰固坦承:伊於101年3月27日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駱銘輝聯繫,亦有與駱銘輝在鼎金後路附近的加油站見面等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實際上是伊要幫友人「 白目仔 」即 林豐毅 向駱銘輝借錢,因友人打電話給伊,要跟伊借錢,剛好駱銘輝打電話跟伊見面,伊想說可以幫友人跟駱銘輝借錢,伊與駱銘輝在車上見面時,車上另有友人在場,但那天沒有借到錢,駱銘輝沒有交2,500元給伊,伊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駱銘輝,伊並未販賣毒品予駱銘輝;再者,伊在被警察抓的前一天,與駱銘輝有肢體衝突,且伊跟駱銘輝另涉槍砲案件,駱銘輝要求伊幫忙辯解,但伊實話實講,駱銘輝在旁聽了以後,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故意挾怨報復,所述均不實在,駱銘輝根本是個恐怖的瘋子,講話也反反覆覆,伊不敢跟駱銘輝有任何關係;且譯文中並無談及任何毒品交易數量、價金或暗語,譯文內容是否可以作為補強證據,尚有疑慮;至證人呂婉儀未在現場的車上,其證詞無法擔保駱銘輝供述之真實;另本案並未扣得任何毒品、販賣工具云云。經查:
㈠證人駱銘輝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持用證人呂婉儀名下之門
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繫,並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以2,500元之價格,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節,業據證人駱銘輝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偵三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偵二卷第4頁,原審三卷第189頁至第202頁、本院卷第98頁),又被告及證人駱銘輝均供述:呂婉儀當日亦有前往如事實欄所載地點乙情(駱銘輝部分,見偵三卷第9頁、第10頁、第45頁,原審三卷第193頁;被告部分,見偵三卷第46頁),而參以證人呂婉儀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駱銘輝曾帶伊去鼎金後路加油站找黃建泰,駱銘輝有下車,伊則待在車上等,駱銘輝下車之前身上並沒有任何毒品,伊有看到駱銘輝上黃建泰的車,等駱銘輝回車上,伊注意到駱銘輝有1包夾鍊袋,伊知道駱銘輝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伊很不爽,要求駱銘輝丟棄該包夾鍊袋,伊確定駱銘輝係下車回來之後,才拿到那包夾鍊袋等情(原審三卷第84頁至第92頁),核與證人駱銘輝供述係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向被告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節,互可勾稽。再酌以證人呂婉儀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被告雖曾向證人呂婉儀借錢,惟證人呂婉儀並無對之追討債務等情,此經證人呂婉儀結證在卷(原審三卷第84頁、第86頁),是證人呂婉儀應無甘冒偽證重罪,恣意攀誣被告之理。 復衡 以被告亦供認: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持有,並由伊持之聯繫駱銘輝,伊與駱銘輝間確有通聯,亦有在如事實欄所載地點見面等節(原審二卷第32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原審三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三卷第247頁至第253頁)各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已足認定。
㈡又查員警向被告詢問駱銘輝是否曾以2,500元購買1包甲基安
非他命乙事,被告斯時答稱:「他(即駱銘輝)係向 阿犬 買的,不是跟我買的」、「駱銘輝是跟別人買的,不是我,這次是駱銘輝向1名綽號『白目仔』的男子購買的」、「駱銘輝都是透過我去聯繫購買毒品的事情」等語(見偵三卷第13頁、第14頁),又經員警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則答以:「算我雞婆」、「從譯文中就可以看得出來,這幾次以來我都是扮演聯絡的角色,我不曾販賣毒品給駱銘輝,都是駱銘輝拜託我聯絡賣家」等詞(見偵三卷第15頁),並於偵訊中供陳:駱銘輝是向「白目仔」買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白目仔」拿給駱銘輝的等情(見偵三卷第46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屢屢爭執者,僅係證人駱銘輝之購毒對象另有其人,惟被告並未否認證人駱銘輝於案發當日曾有購毒之舉,亦未爭執交易毒品之價格,甚且坦承證人駱銘輝確有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是以,可徵證人駱銘輝證述:伊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曾以價金2,500元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節,非屬虛妄。再者,證人駱銘輝於偵審中迭次結證:伊係「向黃建泰」「購買」毒品,伊將2,500元交予黃建泰,並由黃建泰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等節明確(分見偵三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偵二卷第4頁,原審三卷第190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4頁、第201頁、第202頁、本院卷第98頁),復參以卷附證人駱銘輝於警詢、偵訊所為之歷次筆錄(分見偵三卷第3頁至第11頁、第44頁至第45頁、原審三卷第188頁至第203頁),證人駱銘輝亦未曾提及有何要求被告幫忙聯繫他人購買毒品之情,又證人駱銘輝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黃建泰沒有介紹伊向別人買毒品,伊都直接向黃建泰購買毒品等語(原審三卷第199頁),堪認證人駱銘輝主觀上所認知之購毒交易對象,應即為被告無訛。此外,苟被告僅係代為聯繫,則就毒品之有無、價格,及交易之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被告自需向他人詢問後方得知悉、確認,惟觀諸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內容(原審三卷第248頁)所示,原審駱銘輝與被告以電話聯繫時,證人駱銘輝忽而詢問「有辦法去找你朋友嗎」,依其前言後語,未曾敘明該友人之姓名、綽號、住居處所,亦未提及為何欲找被告友人之緣由,被告竟得與證人駱銘輝對答如流,初始回稱「嗯..要問看看」,旋又逕自指示證人駱銘輝前往特定地點,顯見雙方對答雖甚為簡易,但無所窒礙,被告主觀上確實明知證人駱銘輝係指何意,始得加以回應,是證人駱銘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跟黃建泰買過很多次毒品,每次都買2,500元,伊打電話給黃建泰,黃建泰就知道了等情,堪可採信(原審三卷第191頁)。另稽之上開勘驗內容,被告係率自與證人駱銘輝商議見面時、地,並無另向他人詢問後,再行回覆證人駱銘輝之舉,其後,被告更依約前往現場參與毒品交易,依上揭交易過程觀之,被告就前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顯係居於實質掌控之主導地位,並可徵證人駱銘輝於通話過程中提及「有辦法去找你朋友嗎」等語,應係向被告暗示欲購買毒品之意,而非希望透過被告代購毒品抑或欲與被告友人見面。再衡以毒品之買賣交易,係屬檢警全力查緝之犯罪,交易雙方各負有刑責,為免遭到追訴處罰,往往隱密行事,亟欲防免他人知悉,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約34歲,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原審三卷第277頁),且早於89年間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原審三卷第289頁正面),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男子,對於上情應屬知悉,是被告應亦無甘冒遭到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無償代證人駱銘輝向他人聯繫購買毒品之理。循此,本案縱未扣得毒品或相關販賣工具,仍可認定被告應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前揭交易毒品之行為,屬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臨訟匿飾之詞,顯無可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以:在被警察抓的前一天,黃建泰與
駱銘輝有肢體衝突,且黃建泰跟駱銘輝另涉槍砲案件,駱銘輝要求黃建泰幫忙辯解,但黃建泰實話實講,駱銘輝在旁聽了以後,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故意挾怨報復,駱銘輝所述均不實在云云。但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原係供述:伊與駱銘輝係朋友關係,
偶爾會吵架,亦有欠駱銘輝的老婆(即呂婉儀)4仟元,伊已經還到剩2仟元,伊與駱銘輝間並無仇怨等情(分見偵三卷第13頁、第47頁),而證人駱銘輝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伊與黃建泰是朋友關係,認識約有半年以上,沒有財務糾紛或仇怨,伊亦無故意要陷害黃建泰等語(分見偵三卷第4頁至第5頁,原審三卷第191頁、第202頁至第203頁),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忽而辯以上情,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⒉證人駱銘輝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黃建泰有發生肢體
衝突,黃建泰有跟伊太太借3仟元或5仟元等語(原審三卷第197頁),惟證人駱銘輝於原審審理時,就相關犯罪情節多有遺忘之情,已如前述,苟證人駱銘輝欲惡意誣陷被告,自當前後指證明確,以求取信於法院,焉有上情。再參以證人駱銘輝於警詢中曾陳稱:於另案中, 劉亨澤 與伊有爭執,且黃建泰未依約幫忙劉亨澤購買K他命,劉亨澤才會誣賴伊與黃建泰有販賣槍枝等語(見偵三卷第7頁至第8頁),並於另案審理時證述:黃建泰並未參與槍彈買賣,黃建泰根本不知情,亦無鼓吹他人向伊購買槍彈或分到任何好處,伊亦沒有給予黃建泰任何酬勞,黃建泰不知道伊交付什麼東西給劉亨澤等節(原審一卷第32頁、第39頁),至證人劉亨澤於另案中則結證:伊有給黃建泰3仟元,託黃建泰幫忙買K他命,但黃建泰錢拿著就沒有回來,也沒有買東西等情(原審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7頁),可見證人駱銘輝與被告固有另涉槍砲案件,惟證人駱銘輝於另案警詢及法院審理過程中所證陳之內容,多係有利於被告,甚且為了被告之利益,表示劉亨澤有誣賴之舉,證人駱銘輝顯有迴護被告之意。苟被告上揭所辯為真,則證人駱銘輝於該槍砲案件中,自亦當作出不利於被告之供詞,以報仇隙,惟證人駱銘輝並無此情,難認證人駱銘輝主觀上有何惡意誣陷被告之意。
⒊此外,被告於另案中向法官供稱:伊有介紹陳建甫跟駱銘
輝修理槍枝,亦係伊帶駱銘輝去找劉亨澤,伊知悉劉亨澤與駱銘輝有講過買賣槍彈事宜,伊亦曾看到駱銘輝拿槍身給劉亨澤等語(分見聲羈卷第13頁,原審一卷第6頁),駱銘輝於另案中則陳明:伊係經由黃建泰之介紹而認識陳建甫,黃建泰有目睹伊交槍給劉亨澤等情(原審一卷第3頁、第5頁),且證人劉亨澤於另案中結證:駱銘輝是與黃建泰一起來的,駱銘輝交槍給伊的時候,黃建泰有在場看到等詞(原審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見被告就駱銘輝所涉槍砲案件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苟被告所述:駱銘輝根本是個恐怖的瘋子,講話也反反覆覆,伊不敢跟駱銘輝有任何關係云云為真,則被告從何知悉上情,又豈願參與見聞證人駱銘輝交付槍枝之過程,復願代其朋友「白目仔」與證人駱銘輝見面商談借貸金錢事宜,此顯悖於情理。
⒋是經綜合審酌上開證人駱銘輝所證陳之前後內容、語意,
及其供述內容所反應之主觀意識,堪認證人駱銘輝應無昧於仇怨而橫加設詞攀誣被告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㈣次查,被告於偵訊中雖提及:「白目仔」就是要向伊借錢的
臺南朋友,但駱銘輝沒有拿錢給「白目仔」等情(見偵三卷第46頁),又證人駱銘輝於偵訊時陳稱:伊去加油站上被告的車,車上有被告和另一個人,被告曾向伊介紹過那個人等語(見偵三卷第47頁),復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19時13分43秒至19時21分20秒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原審三卷第253頁至第257頁),被告與證人駱銘輝於案發當日見面曾談及類如借貸金錢之事宜,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交易現場另有他人、雙方曾談論借款等語,尚非無據。惟查,毒品交易與金錢借貸,係屬二事,情理上並非無法併存互容,再觀諸原審之勘驗內容(原審三卷第247頁至第252頁),案發當日係證人駱銘輝主動欲與被告見面,且由證人駱銘輝提出「有辦法去找你朋友嗎」之要求,而衡以證人駱銘輝並無特殊管道,亦無超乎常人之能力,應無可能預先知悉被告友人有借貸金錢之需,況乎證人駱銘輝、呂婉儀於驅車前往見面地點之路途中,多次向被告電詢見面地點之確切位置,足見證人駱銘輝對於相關路況及地理位置不甚清楚,苟雙方當日見面僅係單純商談借貸金錢事宜,則證人駱銘輝焉願如此大費周章,主動前往被告住居處附近某地,親見商議貸放款項。循此,證人駱銘輝前往如事實欄所載地點之主要目的,顯與貸放金錢乙事無涉,此情亦據證人駱銘輝結證在卷(原審三卷第194頁),故前揭事證自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㈤按刑事證據法上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告之自白或證
人(包括告訴人、被害人、共同正犯等)之陳述外,其他足以強化或擔保其陳述憑信性之相關證據而言。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任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又其所補強者,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足,易言之,祇要其內容與被害人或證人所指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能予保障被害人或證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尚不得切割觀察各個補強證據之證明力,以削弱綜觀所有補強證據佐證犯罪事實證明力之強度。又證人常因表達能力、記憶久暫、觀察程度等因素影響,致先後證述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摒棄全部證詞而不採信(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號、第577號、第639號判決)。次按,毒品之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其交易每於隱密下進行,而毒品交易者於使用電話聯絡交易之場合,為避免被偵查機關監聽而查獲,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等毒品名稱或相近之用語交談,大多以毒品代號、暗語或其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惟雙方交談語意雖有隱晦不明情形,若與購買毒品者(即通話之一方)之證詞以及其他相關情況證據參互比對結果,足以印證雙方確有聯絡交易毒品之事實者,該通訊監察譯文尚非絕對不能採為擔保購毒者指證之憑信性或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佐證。是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雖未記載雙方明言為毒品交易,惟其內所載經過情節與證人之證詞相符,上情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第4925號、第4684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證人駱銘輝於警詢中表示:伊向黃建泰購買毒品很多次,
除其中有2次印象比較深刻外,其他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伊都記不起來了(見偵三卷第9頁),又於偵訊時陳稱:
伊去加油站上被告的車,車上有被告和另一個人,被告曾向伊介紹過,但伊記不起來那個人的名字等語(見偵三卷第47頁),足見證人駱銘輝於警詢、偵訊中,業已屢有記憶淡忘之傾向。又衡以人之記憶常隨時間遞嬗而模糊,此於細部事項尤然,至記憶能力亦因人而異,非可等同論之,而證人駱銘輝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時間為102年7月10日,距離案發時間已過年逾,且亦數次陳明其記憶已有遺忘之情,業如上述,是證人駱銘輝囿於記憶,就本案毒品交易地點究係在加油站之「廁所前」或「面向靠加油站的牆壁」、交易毒品時車上有無他人在場、被告是否曾提及借貸金錢等枝節事項,所為之證詞前後歧異,尚在情理之內,揆諸前開說明,難執此情即逕予認定證人駱銘輝之證詞概無可採,亦無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呂婉儀於案發當時與證人駱銘輝一同前往交易地點,
復與證人駱銘輝相偕離去,證人呂婉儀雖未親身參與交易毒品之經過,惟其依據親身見聞,就證人駱銘輝當日之行為舉止、取得毒品之時間及地點、有無取得毒品等節,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又補強證據並未限於直接證據,已如前述,是證人呂婉儀之證詞自應予審酌。再者,通訊監察譯文得否作為補強證據,核與其內容有無明示為毒品交易乙節,並無必然之關聯,亦如上述,而本案卷附譯文內容非但可以佐證被告與證人駱銘輝於案發當日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多次電聯,亦得執之認定被告與證人駱銘輝於案發當日之所在地點及相互見面等事實,復可透過雙方談話過程中所使用之遣詞用句,作為研判通話雙方間所隱含默契語意、親疏遠近之憑據。從而,就上述各項證據資料個別觀察,單憑其中任何一項固尚不足以補強被告之犯罪事實,但綜合前揭各項間接(或情況)證據整體加以觀察,在客觀上應已足資認定證人駱銘輝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為可信,而強化證人駱銘輝陳述之憑信性,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呂婉儀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應得作為補強證據。至證人駱銘輝、呂婉儀就購得毒品實際上有無遭到丟棄乙節,雖因觀察角度不同而略有出入,惟此部分僅屬毒品交易之後續處理,無礙於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故被告之辯護人空言辯以:
本案並無補強證據,且譯文中並無談及任何毒品交易數量、價金或暗語,譯文內容是否可以作為補強證據,尚有疑慮,呂婉儀之證詞亦無法擔保駱銘輝供述之真實云云,顯非可採。
㈤被告又另辯稱:案發當天,當時 林聖文 (現改名為林豐毅)
、 楊明學 與我同車,因我要幫忙林豐毅借錢,剛好駱銘輝打電話給我,我想他們之前有見過2、3次面,就想幫他問看看是否有錢可借給林豐毅。林豐毅當時說要借3萬元,之後見面時,在車上又談到借錢、利息、如何攤還的事情,駱銘輝說要先問他老婆看看,之後駱銘輝就下車了,後來我們還有電話聯絡,駱銘輝說可以借但是要如期分5天攤還云云。惟查本院103年6月18日審理時命證人駱銘輝、林豐毅2人對質,證人林豐毅結證:記得有1次與楊明學從台南下來,當天我找黃建泰後又去打電玩,並沒有打電玩輸錢,向黃建泰借錢。記得前一天他載我去汽車旅館睡覺,睡醒找不到他們,我問他們去那裏,他們說在電玩店叫我坐計程車過去,我說身上沒錢他說會幫我付錢,我記得的印象就是這樣。不認識庭上這個人(指駱銘輝),我不曾看過他,也不知道他綽號叫「 輝仔 」。我剛才坐囚車要到法院作證時才看到他,囚車上只有4個人而已,我們沒有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證人駱銘輝亦結證:我不曾向綽號「白目仔」之人買過毒品,在庭上的林豐毅我不認識,今天出來開庭第一次見面。也不認識楊明學之人,以前也沒有聽過這個名字,今天第一次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由上觀之,證人林豐毅與駱銘輝2人於本院開庭之前既互不認識,也未曾見過面,則林豐毅如何曾經在被告車上向駱銘輝借過錢呢?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取。另證人楊明學於本院103年8月27日審理時雖證述:我不認識駱銘輝,這個名字我沒有聽過。林豐毅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當天陪林豐毅到高雄是要找被告,他找被告何事,我已忘記了。當天去打電玩,我們都輸錢。林豐毅在車上有要向被告的朋友借錢,但也沒有借到錢,後來我們又回電玩店繼續再打電玩,是用我身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與證人林豐毅所供上情不符,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存在於販毒者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如被告之自白、證人之陳述或帳冊資料等)加以認定外,尚非不得參酌販賣毒品行為之本質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詳加剖析認定。而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乃一般人所明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況乎毒品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販賣毒品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行為時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業如前述,且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據被告自陳在卷(原審三卷第278頁),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原審三卷第289頁),是被告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詎被告猶仍甘冒為警查緝及販賣毒品之重罪刑責,鋌而走險,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是本院雖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衡諸經驗法則及前揭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違反上開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被告所犯數罪,如定應執行之數罪,於裁定前均已執行完畢,因已無部分未執行問題,應認所裁定之執行刑之數罪,於各原執行完畢日期完成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前於93、96年間,因犯贓物、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先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於98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原審三卷第289頁至第291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開二罪既已均經執行完畢,並無部分未執行之情,不問嗣後就此部分是否另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均無礙於前揭二罪業已完成執行之認定。故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如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致無法調查,或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其所供資料,並未查獲或得知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與犯罪者,均與上開之規定要件不合(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且前於警詢時所供稱之毒品來源即「發仔」、「德仔」、「白目仔」等人,亦僅提供綽號,警方難以查明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2年2月4日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為證(原審三卷第21頁),顯見檢警未因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均無從依前揭規定獲邀寬典。
四、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其為本案犯罪時,正值青壯,不思藉由正途賺取財物,竟無視法律嚴禁毒品流通,仍為上揭犯行,擴散毒品以圖一己私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而購毒者往往因受毒癮所害,或產生暴力傾向,或鋌而走險,協助販賣毒品、另衍生其他財產犯罪,動搖家庭健全,危害社會秩序安定,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又被告犯後迄未見任何悔意,惟念其所犯情節非重,犯罪所得無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以資懲儆。並認販毒所得2,5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門號0000000000號雖供被告持之聯繫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交易,惟該門號並未扣案,且申設人亦非被告,有卷附遠傳查詢資料1份可憑(原審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卷內別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可佐,尚難率予認定該門號申設人確將其自電信公司所取得之SIM卡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或該門號申設人亦屬犯罪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